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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发布者:本科教务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10-12

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证学位授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和《学院学位授予工作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守正当程序,保障学术自由,维护学术声誉。

第三条凡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遵守科学道德和学术规范,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学院本科毕业生,可按照本工作细则的规定申请学士学位。

第二章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标准

第四条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学院按国家计划录取的全日制普通本科毕业生,达到下述学业水平和能力者,可授学士学位:

(一)完成本科生培养方案所规定的各个环节,修满规定的学分,通过毕业论文答辩并取得毕业资格;

(二)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受记过及以上处分且未解除处分的不授或缓授学士学位。

第三章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标准

第六条我校成人脱产班、夜大、函授、网络教育、自学考试(须我校为主考学校)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符合下列规定及条件者,可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

(一)完成本科生培养方案所规定的各个环节,修满规定的学分,通过毕业论文答辩并取得毕业资格,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二)本专业主干课和实验、实习课平均成绩和毕业论文成绩达到良好及以上,其它课程合格。

(三)通过吉林省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外语考试(外语考试成绩有效期为四年)。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学期间考试作弊者;

(二)在学期间经补考及格课程累计两门(次)及其以上者。

第四章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第八条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教务处,全面负责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和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

第九条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本科生培养单位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学位授予资格审查,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

(二)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通过毕业资格审查的学位申请者学位授予事宜进行审议,做出是否批准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备案。

(三)教务处在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授予学士学位,并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四)凡在毕业离校时未获学士学位者,在半年以上、两年以内达到我校授予学士学位要求,经学生本人申请,可以按上述程序补授学士学位。

第十条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学院成人教育主管部门按本细则第六条标准向教务处报送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

(二)教务处将申请成人学士学位情况汇总,由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位申请者学位授予事宜进行审议,做出是否批准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三)教务处根据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汇报并备案,颁发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证书。

(四)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讨论未通过者,不得申请补授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

第五章不授学位、缓授学位及撤销学位

第十一条不授或缓授学士学位

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受记过及以上处分不授或缓授学士学位。

对于受记过及以上处分且毕业时间满1年的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经本人申请、本科生培养单位及其毕业后所在工作或学习单位对其表现做出鉴定并推荐、教务处审核批准后,各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讨论其学位授予事宜。对坚持错误不改,或对错误虽有认识,但表现不好的,不讨论其学位授予事宜。

第十二条撤销学士学位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学校应撤销其已获得的学士学位:

(一)在招生录取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在学期间或申请学位过程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各类考核成绩的。

(三)在学期间或申请学位过程中,存在各类严重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

(四)在学期间或申请学位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在学期间或申请学位过程中,存在其他舞弊作伪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公正合理,保证质量。如发现在学士学位申请或审核过程中有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即严肃处理,并撤销所授予的学士学位。

第十四条学士学位申请者在向我校申请学位的同时不得向其他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第十五条学士学位证书遗失不能补发,由教务处颁发学士学位证明书为凭。

第十六条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本工作细则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工作细则自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实施。原《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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